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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查主体与侦查权的合理设置与配置

2017年8月8日  沈阳刑辩律师   http://www.xzfchlaw.com/
侦查主体,即行使侦查行为的权力主体,是指依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对刑事案件进行展开侦查的相关国家机关,而侦查权则是侦查主体依法通过各种合法、有效的手段对案件进行侦查的一种国家权力。侦查主体与侦查权的关系是一种对应关系。侦查主体和侦查权隶属于一个国家司法体制的构成要素,因此如何设置侦查主体和如何配置司法侦查权,在某种意义上必然涉及国家司法体制整体运转的效率性,以及涉及对犯罪打击,尤其是对现时现下蔓延的腐败惩治等的高效控制。因此,如何调整我国警检共同行使侦查权的“二元化”体制,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依国情重新设置侦查主体并配置侦查权,不仅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面临的一项课题,也是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一、国内外侦查主体与侦查权的设置与配置之比较

侦查主体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侦查主体,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施侦查行为,发现、收集、审查、核实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一切机关和个人。狭义侦查主体,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拥有国家赋予的侦查权力,依照法定程序实施侦查行为,收集犯罪证据材料、查获犯罪嫌疑人,对侦查结果自行做出移交检察机关或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的机关和人员。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同广义侦查主体的观点,因此它们的侦查主体既包括警察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执法机关和侦查人员,同时也将个人、民间机构、社会团体纳入侦查主体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则不同,它们普遍认同狭义侦查主体的观点,也就是说,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主体只包括警察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执法机关和侦查人员,否认私人侦探与民间侦探、鉴定机构的存在,不允许私人介入国家的侦查活动。就国情而言,狭义侦查主体概念适合我国国情,因此本文仅以狭义侦查主体为参照。

1. 国外侦查主体的设置与侦查权的配置

(1) 警察机关

在当今世界各国拥有侦查权,有权实施侦查行为的权力主体主要是警察机关。自1829 年英国国会通过《大伦敦警察法》授权内政大臣罗伯特. 皮尔勋爵(sir robertpeel) 在伦敦创建第一支近代意义上的警察部队以来,警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中一直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警察机构在设置上各国有所相同,比如:在英国的英格兰和威尔士,刑事诉讼的侦查主要由警察进行。“警察明确地承担着侦查犯罪的责任,而且警察独立于皇家检察院,不受皇家检察院的监督。”“完全由警察负责接受报案、犯罪指控,并对嫌疑犯罪进行侦查。”美国的侦查机关主要是警察。由于实行联邦制政治体制,美国的警察体制属于典型的分散制,没有统一的警察机关。总的看来,美国的警察机构分为联邦、州、县、市镇四个层次。

法国的警察分为两大类:一是行政警察。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维护秩序,保卫治安,保证国家有权机关发布的命令得到遵守,给有困难的公民提供救助等。二是司法警察,负责侦查刑事犯罪。在德国,从法律规定上看,警察只担负辅助检察院侦查的责任,但刑事案件的侦查实际上主要由警察机关进行。日本的警察系统由国家警察机构和地方警察机构两部分组成,其各级警察机构的领导机关是相应级别政府的公安委员会。意大利司法警察机构主要有法律规定的司法警察组织,设立在共和国检察署中并且由上述司法警察组织的人员组成的司法警察机构,隶属于其他在得到犯罪消息后负有法定调查义务的机构的警官和警员。

(2) 检察机关

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一般不负责进行侦查活动。而大陆法系国家反之。如在法国,司法警官在犯罪现场进行侦查时,一旦检察官亲临现场,司法警官立即丧失权力,而由检察官继续进行侦查,当然,检察官也可以指派任何司法警官继续进行侦查。在德国,警察在犯罪侦查中要接受检察院的指挥。警察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当“不迟延地”送交检察院,由检察院进一步侦查。在意大利,初期侦查由检察官领导侦查工作并直接调动司法警察。在侦查人员将初步收集所得的犯罪材料移送检察官后由检察官在犯罪消息上予以记载,即开始由检察官员负责领导司法警察进行正式侦查。此外,在英国的苏格兰、我国的台湾地区,犯罪侦查也是由检察官负责。不过,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承担侦查职能,主要体现在法律层面上,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的侦查工作都是由警察机关进行的。

(3) 预审法官

在英美法国家,法官没有进行侦查的权力。在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预审法官有进行侦查的权力,典型如法国。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 条规定在现行犯罪侦查中,预审法官到达犯罪现场时,检察官和司法警官即丧失侦查权力,由预审法官继续进行侦查。预审法官也可以指派任何司法警官继续进行侦查。在正式侦查中,预审法官拥有实施各种侦查行为的权力。法国的预审法官在侦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以至于法国学者认为预审法官实际起着“超级警察”的作用 。不过,在大陆法系国家,预审法官的职责在逐步摆脱侦查任务,转变为负责监督预审。“甚至在作为预审法官祖国的法国,预审法官也将被剥夺决定拘留的权力,而由另一法官来行使。”

2. 我国侦查主体与侦查权的设置与配置

我国现行依法律规定享有侦查权的权力主体共有六个,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侦查部门、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其中,公安机关是最主要的侦查机关,承担着对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而检察机关只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实施侦查行为。

我国具体实践中,除上述法定的侦查机关有权实施侦查行为外,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行了部分司法侦查权,一定意义上而言,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或许可称之为“准侦查主体”。从性质上说,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的内部纪律约束与监督机构,它的工作范围主要是对具有党员身份的,尤其是具有一定级别的党员干部诸如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以及工作作风等问题进行党纪、政纪与法纪监督,以及作出审查与具体处理。但是,在法理意义上,政党组织对其党员干部员的内部调查权①与司法侦查权的性质、权限、内涵等具有不同的确定性。总体而言,司法侦查权的实施是以犯罪嫌疑人的特定犯罪行为为对象,并通过法定授权和程序发现、收集、审查、核实犯罪证据材料最终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党内调查权的外延则不能延及对刑事罪案的侦查,以及不能采取司法侦查所必要的一些手段。两者权限的不同主要集中在是否具有对相关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以限制他们人身自由的权力,是否具有通过各种有效手段包括行使秘密侦查权以获取侦查线索和证据的权力。
就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调查权而言,根据我国法律,其显然不享有上述两项法定权力。司法侦查权是一项国家行使的专属权力,而纪律检查委员会不属于国家机构组成部分,只是党内的一种监督机关,因此它不应该也不能具体行使国家专属的司法侦查权,同时法律也没有具体授权其享有上述两项权力。基于我国目前政治体制以及司法体制构造存在着不完善,社会法治化进程受到社会发展实际状况的影响,我国执政党组织对党员的权威和以党员干部为主体的腐败案件的出现或逐渐扩大的现实情况等,党内纪律检查委员会在相当程度上就担负起了反腐败的重任。在我国,一些党员干部,尤其是具有一定级别的领导干部被举报涉嫌职务犯罪,一般皆由纪委先行介入调查,在纪委获取一定证据认定其已涉嫌犯罪并立案之后再经扩大调查确认案情具有重大突破后才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以致实践中形成一些领导干部涉嫌腐败的重大案件,不经纪委介入检察机关就难以顺利查处的现象。无疑,这其中凸显了纪委在查处腐败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同时,这也表现了纪委在查处具有一定级别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时常常在相当程度上代行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而成为一个“准侦查主体”。

纪委调查权的权限范围由《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纪发[ 1994 ]4 号) 第28 条规定。学界认为纪委是一个“准侦查主体”的主要依据是该28 条第3 项规定纪委对被审查人员享有“双规”的权力,即“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崔敏先生认为:“所谓‘两规’的作法,与刑事诉讼中的拘留、逮捕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事实上行使了类似于侦查中采用强制措施的权力。”因此,纪委行使了“近似于司法权的‘准司法权’” 。

就上述比较中,我们可以明显发现,国外两大法系对侦查主体的设置基本上是依“侦查主体一元化”模式进行,或是英美法系的“警察一体化模式”,或是大陆法系的“检警一体化模式”。我国则不同,我国将职务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形式相划分并以此设置侦查主体,即将检察机关设置为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的独特侦查主体,而公安机关的刑事警察则对其他刑事犯罪行使侦查权。我国这种侦查主体设置与侦查权配置反映了侦查主体与侦查权设置与配置的“二元化”特征。

二、对我国侦查主体与侦查权重新设置与配置的几点看法

综上,我认为我国侦查主体设置的“二元化”存在一定弊端,尤其是纪委实际存在部分行使“准司法权”的模式不仅加大了与社会法治化的距离,而且还存疑着党的执政权在微观上进犯国家司法权的问题②。我的看法是,依据国情、借鉴国外经验、保证司法侦查权的高效行使,尤其是保证对腐败犯罪有效打击为前提,我国应按照“警察一体化”模式重新设置侦查主体并相对应配置侦查权。

1.“侦查主体一元化”的模式选择——“警察一体化”侦查模式

从现实情况看,我国是以犯罪形式为基点来设置并划分侦查主体的具体职能,人民检察院是承担对职务犯罪行使侦查权的侦查主体,其他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则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这无疑显示了我国对侦查权主体的设置“二元化”特征。这些年来,国内学者对这种二元化模式提出了众多批评。我认为,我国这种侦查主体二元化模式不可取,应依“侦查主体一元化”模式而设置。理由有三:

第一“, 侦查主体二元化”不符合世界各国普遍的侦查主体设置模式。从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看,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侦查主体一元化”。在英美法系国家,侦查权赋予警察机关,检察机关一般不负责进行侦查活动,它们实行的是“警察一体化”侦查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实行“检警一体化”侦查模式,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警察机关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其行使侦查权须得到检察机关的委托和指挥。

第二“, 侦查主体二元化”实际上导致了侦查机构的重复设置,造成侦查资源分散使用,不利于侦查权的高效率行使。例如,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配备侦查人员、侦查设备等资源,资源基本上不能实现共享。而实行“侦查主体一元化”,由单一的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活动,可以实现侦查资源的集中利用;尤其在我国司法投入不足的现状下,资源的有效利用更具有积极意义。

第三“, 侦查主体二元化”模式,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弱化检察机关专门职能的倾向。检察机关的专门职能是提起公诉和进行法律监督。在资源不足的现实情况下,其行使侦查权必然占用检察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同时造成其行使专门职能时资源更加不足,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弱化其专门职能的倾向。由于其作为侦查主体行使特定侦查权,同时其又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必然形成自我监督的情况。这种监督模式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与原则。

国内学者对实行“侦查主体一元化”模式的看法普遍一致,但对究竟是选择“检警一体化”,抑或选择“警察一体化”侦查模式则存在不同意见。“检警一体化”的核心在于取消警察机关的侦查权,由检察机关独自拥有侦查权,司法警察负有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义务,但其侦查行为受检察机关的节制和指挥。国内大多数学者对“检警一体化”的改革思路持肯定意见。我国学者对“检警一体化”的主要观点是“检警一体化是指为有利于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警察对案件进行侦查,警察机构在理论上只被看作是检察机构的辅助机关,无权对案件做出实体性处理” 。“侦检关系的本质在于侦查对检察的从属性及检察对侦查的控制权” “, 这种检警一体化的侦查体制赋予检察官主导侦查的权力,为其履行控诉职能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等等。

国内也有一些学者主张“警察一体化”的改革思路,而对“检警一体化”的侦查模式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我国“检警一体化的主张不符合各国检警关系的设置模式,不利于维系检警之间的合理张力,将削弱国家刑事侦查能力,而且不具备实践可行性。”我本人也主张“警察一体化”的改革思路,而不同意“检警一体化”的改革方案。因为,我国选择“侦查主体一元化”的何种模式,必须考虑到我国历史实况与现实国情,考虑到司法资源整合后对资源利用的最大化、侦查权行使的最大程度的效率性以及检察机关专门职能的强化等问题。

笔者认为“, 检警一体化”改革模式不过是对我国现行“侦查主体二元化”的一种形式上的改造,其基点是在于保持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行为行使自侦权的基础上在形式上将司法警察对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权纳入其指挥体系,从而构成“检警一体化”的侦查模式。从实行“检警一体化”的国家中的侦查权分配角度来看,检察官的侦查权更多是停留在法律层面上,真正的实质性的侦查活动依然由警察机关进行,各种具体侦查行为也基本上是由警察机关实施,但须服从检察机关的指挥。在德国,警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实施侦查并不必然排除检察机关对某些案件的独自侦查③。这种形式上的改造依然不能克服“侦查主体二元化”存在的现实矛盾与缺欠,况且“, 检警一体化”这种模式本身也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一些缺陷,在实践中未必会产生良好的效果。这种模式“总的看,弊大于利” 。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检警一体化”虽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未必可取,而选择“警察一体化”的改革思路,即警察机关成为唯一的侦查主体,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剥离出来,赋予新设置的独立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而将检察机关设定为专司公诉和法律监督职能的国家机关较为符合我国国情。理由在于:

第一,警察机关一直是我国最主要的犯罪侦查机关,无论从其资源配置、侦查技术手段、专业人员素质和经验积累等方面看,其拥有的侦查能力和对职务犯罪行为侦查能力的胜任及其侦查权行使的高效都是毋庸置疑的。在此前提下,将原来投入到检察机关的侦查资源再纳入警察机关,有利于警察机关有效集中侦查资源打击犯罪,节约诉讼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

事实上,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行为行使侦查权始于1979 年的《刑事诉讼法》,其侦查内容与范围也是随着我国犯罪形式的变化而逐渐扩展的。1980 年8 月,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后,各级检察院相继成立经济检察机构专门负责贪污、贿赂、挪用救灾救济款物、偷税抗税、假冒商标等5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和起诉。1986 年后,各级检察院又相继将经济犯罪案件的起诉工作由经济检察部门划归刑事检察部门负责。由于经济犯罪的含义不清,且涵盖面广,远超出上述五类犯罪,在实践中经常造成侦查部门间相互扯皮,难以集中力量打击越演越烈的腐败犯罪;同时,鉴于检察机关侦查资源的限制使得其查处腐败犯罪的职能难以高效发挥,因此自1989 年广东率先成立“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后,检察机关全面转向对贪污腐败等案件的查处 。1997 年《刑法》具体明确了职务犯罪的各项罪种,检察院的侦查范围又扩展为包括贪污贿赂在内的各种职务犯罪。

从历史上看,检察机关侦查权的配置和其侦查范围的变化是随我国改革进程而出现的产物。现实条件下,职务犯罪已经成为毁灭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最重要犯罪形式,因此为加大对职务犯罪面的控制和保障法治社会建设的顺利进行,依现实国情设置专司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独立机构,剥离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的公诉与法律监督职能,按“警察一体化”的侦查模式改革我国侦查体制是符合我国具体历史与现实国情的。

第二,检察权的本质应当是公诉权,公诉权应当是一种向审判机关提起追诉请求并且支持追诉请求的权能。公诉权和侦查权虽同属于追诉权,但二者不能混淆,即公诉机关行使公诉权,侦查机关只能行使侦查权。如果一个机关同时行使这两种权能,极易导致诉讼职能混淆。由警察机关专司侦查,检察机关专司起诉和法律监督,既有利于两机关更好地发挥诉讼职能,符合“分工负责”的原则,又符合《宪法》对检察院的职能定位。

第三,将侦查权交由警察机关单独行使,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出现滥用侦查权的情况,因为其侦查行为依然要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实际上我国现行“二元化”侦查主体结构下同样并未有效地遏制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权的现象,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加强监督。对此,笔者认为我国一方面应该着眼于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另一方面,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情况,在适当的时候可以借鉴英美法国家的司法令状制度,由中立的法官来对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调控。

2. 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合并与归一——独立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

既然明确了“侦查主体一元化”的改革思路,那么,就必须针对目前检察机关和纪委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具有的侦查权和“准侦查权”进行合并与归一。将检察院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剥离出来符合“警察一体化”侦查模式的设想,问题是该如何评价纪委对被涉嫌职务犯罪人员的调查权或称之为“准侦查权”? 应该明确的是,自上世纪80 年代以来,以贪污贿赂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也由点到面逐渐泛滥并呈现越演越烈的趋势,涉案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也表现了由中低层领导干部向高级领导干部的蔓延。这构成了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的第一波次的腐败犯罪浪潮。当时的腐败犯罪案件呈现出五大特点:贪污贿赂等腐败案件率呈高走向、涉案的领导干部犯罪率呈高走向、经济大案率呈高走向、经济犯罪大案呈团伙或集团化形式、腐败呈明显的职能部门和行业特点 。在当时历史情境下,严重的腐败犯罪浪潮若不加以抑制不仅阻碍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而且还将毁灭整个改革开放事业。但是,由于我国特定的历史国情和司法体制架构等④方面不完善的原因,检察机关在查处领导干部贪污贿赂案件方面一直力不从心。但是,我党的政治权威一直以来普遍受到党员干部的服膺和敬畏,尤其对一些具有违法违纪行为或犯有罪案的党员干部而言,他们对党的政治权威深具畏惧之心,这构成了纪委在介入腐败案件调查时能高效率结案的政治权力与政治权威的基础,这尤其对一些身居高位、有着各种复杂政治背景的涉嫌腐败人员的查处而言更是如此。因此,20 多年来,纪委在查处腐败份子、遏制腐败潮势方面立下了不朽的历史功勋,具有检察机关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们在分析纪委查处腐败案件存在着历史必要性和取得建树的同时,也理应以依法治国的现实眼光看到其中存在的一些不足或缺欠:

第一“, 双规”的实际运用,在法律角度上分析的确有类似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强制措施之嫌,同时“双规”没有时限规定更将其推向了某种极端,使人们在某种意义上认为纪委以没有时限限制的“双规”措施在一些复杂、重大案件中事实上取代刑事司法上为刑拘、取保候审、逮捕所设定的时限。此外,根据现代法治精神与原则,除法律外,任何政党、社会组织和团体都无权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问题作出任何规定并具体实施这项权力。就此而言,“双规”的设定与具体实施难以与法治精神与原则相吻合。

第二,纪委在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常常延伸运用权力,部分取代了检察机关的职能。纪委对被举报人审查的原本权限,仅是对被举报人违反党纪政纪的情况进行调查,而终止于发现被举报人已涉嫌违法且已达到犯罪时。纪委对违反党纪政纪的被审查对象调查的正确作法应该是,纪委在调查处理违反党纪政纪案件过程中,一旦发现被调查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犯罪,不管调查处理工作进行到什么阶段,都应立即停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而不应等调查完毕之后再移送。”然而,实践中,纪委在调查中发现被审查人已涉嫌犯罪时不是立即终止调查,及时向检察院移送案件,而是继续深入调查,进一步扩大战果,直至调查完毕后才移交案件。这表现了纪委将其权力延伸于刑事侦查权领域的情况。当然,纪委在查处案件时也存在着工作人员专业素质与过于宽泛的调查权力如何适当运用间的矛盾,因此在调查中也自觉或不自觉地存在逼供诱供等情况。
第三,纪委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权限不能延及全部国家工作人员,即查处对象范围受限。国家工作人员由党员干部和非党员干部两部分组成,虽然具有一定级别的干部绝大多数由党员任职,但这并不能排除一定数量的党外人士担任着一定级别领导,包括一些高级别领导的情况。因此,纪委查处职务犯罪时必然分为两部分,即党员干部由纪委查处,而纪委对党外领导则无权查处,只能交检察机关。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而言,纪委对职务犯罪的查处是不完整的。一些党外领导虽然无党员身份,但并不代表其不具有特定政治权力背景,因此检察机关在查处这部分人时同样会受到来自于个人或团体特定政治权力的对抗与阻挠。从历史情境角度而论,纪委通过规定的各种手段查处贪污贿赂案件有其必要性的一面,但是从现代法治精神与原则的角度而言,其行使“准侦查权”又存在着不符合法治要求的一面;同时,自现行刑法颁布之后,职务犯罪的罪种也远远超出了贪污贿赂的类型,因此纪委也难以承担起对全部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因此,适时地按法治精神与原则,根据司法侦查主体的新构架取消纪委这种“准侦查主体”地位就具有了合理性。

3. 职务犯罪侦查机构设置及其权力配置的初步设想

第一,设立独立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将检察机关和纪委对职务犯罪的侦查与调查权力合并归一于该机构,成为专司职务犯罪的查处机构。检察机关依然保留宪法所规定的职能权力,纯粹作为提起公诉和实施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纪委的“准侦查权”被分离出去之后,只负责对违反党纪政纪等案件进行查处以及对全体党员实施监督,这样无疑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和纪委的职能。

第二,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的职能是专司对职务犯罪的立案与侦查。凡是检察机关、纪委或行政监察部门一旦收到对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都应将举报材料及时移交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立案,上述机关都不得对此类案件先期进行立案并行使侦查或调查权。在职务犯罪机关侦查结束时,若相关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时应及时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处理;若相关人员的行为仅仅是违反党纪政纪,该机关应及时将案件移交纪委作出处理。这样不仅节约了对职务犯罪多头查处所耗费的不必要资源,同时该机构统一掌握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材料、统一立案,有利于防止举报材料泄密和对举报人进行有效保护。当然,纪委和行政监察收到的举报材料有些纯属是反映相关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纪委和行政监察机关对此应及时立案予以查处;若他们在调查相关人员违反党纪政纪过程中一旦发现涉嫌职务犯罪时,应立即停止调查并及时将案件移交职务犯罪机关,而不能自行调查。

第三,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应按垂直体系架构,直接隶属中央政府领导。职务犯罪机构作为一个专司职务犯罪侦查的机构应按警察机构设置纳入警察序列,并依据有关刑事诉讼法律开展侦查工作。由于其专业职能的特殊性,为了保证其职能的最大效率发挥,必然要排除地方各种权力对其侦查行为的干扰,因此其人事权和经费划拨等不应按通常的警察机构设置而纳入地方序列受双重领导,而应按垂直体系设置直接隶属中央政府。这样既有利于其职能发挥,又避免了其行使侦查职能时受地方党政部门或地方领导的不恰当干扰或干预。

上述改革设想既保证了纪委和检察机关职能最大效率的发挥,又将其行为纳入了法治的轨道;同时,不仅强化了国家对职务犯罪惩处与预防的效率性,而且又符合“侦查主体一元化”的改革方向。

注释:
①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纪发[ 1994 ]4 号) ,本文所称的“调查权”的严格含义是“调查取证权”。
②依法治精神,我国执政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主要是政治上、组织上的领导,而不应该代替或部分代替司法机关具体行使司法权,这也是科学执政的具体要求。司法权的具体行使只能由法定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并依法律规定的具体程序行使,任何政党、社会组织或团体都无权行使司法权或以各种方式进犯司法权领域。当然,政党组织与身为党员身份的司法人员行使司法权的性质是不同的。
③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权由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共同行使,但是共同行使侦查权并非排除检察机关对案件的独自侦查。因此,德国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既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委托受其直接指挥的警察机关进行侦查。参见方立新著:《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326 页。
④我国自古以来一直是一个政治权力崇拜的社会,在法制不健全和未确立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之前,个人或小团体的政治权力专横或扩张不同程度地冲击和对抗着司法权力。体制上,地方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与同级地方党政机构相对应,更由于地方党政机关实际掌握了检察机关的人事任免权和财政经费的拨付等实际权力,构成了地方检察机关受双重领导的模式,而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绝大多数又是不同级别的地方领导干部,因此地方检察机关在查处同级地方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时必然会受到地方政治权力的坚韧抵抗,而冲销了检察机关查处腐败份子的力度,尤其在一些牵涉面广、案情重大、犯罪嫌疑人身居高位的情况下更增加了检察机关查处腐败份子的难度。 出处:河北法学2008年2月第26卷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