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刑辩律师蔡明福
法律咨询热线

13904020184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宛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3年12月14日  沈阳刑辩律师   http://www.xzfchlaw.com/

问题提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如何正确认定被告人的非吸数额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共同犯罪 非吸 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第25条


案例索引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刑初24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刑终463号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3刑初7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刑终16号


基本案情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底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顾某、肖某利用以顾某为法定代表人的鞍山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鞍山某科技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明知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无法归还本息,仍发布已经失效的合同信息,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形式,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不特定公众投资,造成投资者损失金额人民币61,456,690元。被告人王某作为资产公司市场部经理,单独或组织他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0674300元。被告人罗某某自2017年起任资产公司锦州团队负责人,2018年1月份起,接任被告人王某,任资产公司市场部经理,单独或组织他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18614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宛某自2017年底起任该资产公司锦州团队负责人。期间,单独或组织他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3672400元。

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顾某、肖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罗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宛某构成共同犯罪,犯罪数额应以锦州团队的全部数额认定,判决被告人宛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年。

宣判后,各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告人宛某委托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王宏刚律师代理二审。


辩护观点

王宏刚律师代理二审后,通过全面阅读一审卷宗,梳理案情,会见并听取宛某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后,提出以下二审辩护观点: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认定一般层级的管理人员的非吸犯罪数额,应当以该被告人管理或者所属团队吸收的金额作为认定其非吸的犯罪数额。各被告人均有各自独立的团队,非吸数额应当以各自团队的吸存数额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宛某三人各自管理团队所吸收的金额之和认定三人各自的非吸数额,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

 

2、现有在案证据无法区分出各被告人管理团队所吸存的具体金额情形下,应当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金额以及证据能够确认的吸存金额认定各被告人的非吸犯罪数额。只有这样,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裁判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作出2021)辽刑终463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审后作出2022)辽03刑初7号刑事判决,采纳了王宏刚律师的辩护观点,认定:依现有在案证据无法准确认定三被告人各自所属团队的非吸人数及金额,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三名被告人供述的非吸人数及金额作为对其量刑的标准。改判被告人宛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其他各被告人维持原一审定罪及量刑部分不变。重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某、肖某、王某、罗某再次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第二次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作出2023)辽刑终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本案尘埃落定,被告人宛某已在其他被告人第二次上诉期间,因刑罚期界满提前释放。


案件评析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第二次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四个审判程序得以最终落定。期间,部分被告人因为判决的刑罚期届满而提前释放。回观本案,律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紧紧围绕“非吸数额”的认定问题展开辩论,提出了符合事实和在案证据的辩论意见,有力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地实现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地,与人民法院共同依法实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贯彻落实。



推荐律师:沈阳刑辩律师
律师:蔡明福[沈阳]
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xzfchlaw.com/art/view.asp?id=10940539253522 [复制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