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刑辩律师蔡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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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业平故意杀人、抢劫、强奸、非法拘禁案

2016年8月31日  沈阳刑辩律师   http://www.xzfchlaw.com/
安 徽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皖刑终字第0509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业平,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无为县二坝镇大厂行政村大厂自然村13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9月被减刑半年释放。2004年1月在浙江温州因涉嫌犯抢劫罪潜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7月30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
  辩护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鲍伦燕,化名陈子英,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繁昌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繁昌县保定乡徐湾村西角组621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06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杨,男,65岁,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中洲乡来陂村。系本案被害人胡松林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女,女,32岁,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中洲乡来陂村。系本案被害人胡松林妻子。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业平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鲍伦燕犯包庇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杨、李秀女、林敏芳、张林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06)芜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业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伍业平及其辩护人杨作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杀人事实
  被告人伍业平因被害人胡松林拖欠其借款不还而产生报复念头,于2005年4月7日将胡从温州市骗至芜湖市。4月8日晚11时许,伍业平将胡松林骗至芜湖市神山公园苗圃内的山坡上,用事先购买的剁骨刀对胡松林面部、颈部连砍数刀,致胡松林因颈部动脉断裂引起大出血死亡。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比对意见书、手印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打捞凶器笔录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二)抢劫、强奸事实
  1、2001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伍业平将被害人晋泽富骗至伍在芜湖市桃园小区附近的租住屋内,杀死晋后劫取晋随身携带的现金及三星牌手机一部、铂金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后伍业平将晋泽富头颅砍下,把头颅和躯干分别包装抛弃和掩埋。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提取笔录、尸骨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dna检验报告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2、2004年1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伍业平伙同洪卫兵(已判刑)经预谋,将“坐台女”廖某某骗至温州市鹿城区隔岸羊新村2幢304室伍的租住房内,对廖进行捆绑、威胁,劫得人民币100元,京瓷k2-660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274元。当夜,伍业平将廖奸淫。
  原判依据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三)包庇事实
  被告人鲍伦燕明知被告人伍业平伙同洪卫兵于2004年1月4日在温州市隔岸羊新村2幢304室租住屋内实施抢劫犯罪,还使用假身份证(化名陈子英)在温州市租房供伍业平藏匿,并为其提供生活来源。致被告人伍业平逃避公安机关追捕。
  原判依据有被告人鲍伦燕、伍业平的供述、提取的物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伍业平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强奸罪。伍业平非法拘禁廖某某的行为系抢劫犯罪的手段牵连,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伍业平杀害张飞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伍业平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鲍伦燕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杨、李秀女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光、林敏芳的诉讼请求,因不能认定伍业平杀害了张飞龙,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伍业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鲍伦燕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告缓刑三年;二、被告人伍业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杨、李秀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346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光、林敏芳诉讼请求。
  伍业平上诉否认其故意杀死胡松林、抢劫杀死晋泽富和强奸廖某某的犯罪事实,称胡松林和晋泽富均是被胡红带人杀害的,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伍业平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伍业平杀害胡松林的动机以及胡红是否涉案均存在疑点,认定伍业平抢劫杀害晋泽富的证据不够充分,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出庭检察员意见:伍业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的事实
  上诉人伍业平因被害人胡松林拖欠其借款不还而生报复恶念。2005年4月7日,伍业平以合伙购买毒品贩卖为名将胡松林从温州市骗至芜湖市,并安排在芜湖市吉和街“在水一方”桑拿浴室包厢住下,随后即物色作案地点,并在吉和街浴室附近“锋利刀剪店”购买剁骨刀一把。2005年4月8日晚11时许,伍业平以接毒品为名将胡松林骗至芜湖市神山公园苗圃内的山坡上,用所购的剁骨刀对胡松林颈、面部连砍数刀,致胡当场死亡。伍业平作案后将凶器剁骨刀抛弃在神山公园人工湖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松林因颈部动脉断裂引起大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章守富、李根深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9日早晨在芜湖市神山公园苗圃内的山坡上发现被害人尸体及报警的情况。
  2、有芜湖市公安局所提取的无名尸指纹的照片在卷;
  浙江省温州公安局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比对意见书,证实芜湖市“4.09”案件中无名尸十指指纹与温州市公安局指纹库中胡松林十指指纹认定同一;
  芜湖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死者的手印与从温州市公安局指纹库中调取的胡松林十指指印中的右手食指样本一致。
  3、辨认笔录证实,李秀女及胡松林弟弟胡小三经对无名尸进行辨认后确认死者就是胡松林。
  4、证人廖秀兰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份一天早晨,她送胡松林和胡的一个朋友到温州长途汽车站,后再也未见过胡松林。
  5、证人杨昌叶(系伍业平在温州女友)的证言,证实伍业平在温州欠其一万元,伍业平说钱是借给他朋友了,且朋友不还他,并说要把那欠钱的朋友带到安徽去干掉,另还证实她和伍业平及其朋友在一起吃过饭;
  辨认笔录证实,杨昌叶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其中的胡松林就是和伍业平在一起吃饭的朋友。
  6、证人雍旭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8日下午伍业平将他和女友徐云妹带到芜湖市“在水一方”桑拿浴室包厢,他见到伍业平从温州带来的一位朋友,后和女友及伍业平三人出了浴室,伍业平即进入附近一刀具店买了一把剁骨刀。当晚与伍业平再次来到该浴室包间,后伍业平就与那温州男子一起出去了。4月9日凌晨2时许,伍业平一人回来,说那温州朋友被安排别处睡觉了,还说他晚上出去砍了一个人。
  证人徐云妹的证言,证实在浴室见到伍业平的朋友及伍业平在刀具店买了一砍刀,第二天早上在浴室醒来后就再也没见伍业平带来的朋友了。
  辨认笔录证实,雍旭、徐云妹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胡松林就是在浴室见到的伍业平的朋友。
  7、证人胡茑证言,证实其经营“锋利”刀剪店,该店经营的红柄剁骨刀,单价为每把13元。此证言印证了伍业平在侦查机关供述其花13元卖刀的事实。
  8、打捞记录证实,根据伍业平的指认,从神山公园人工湖内打捞出剁骨刀一把;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系锐器砍击颈部致颈部动脉断裂引起大出血死亡。
  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11、上诉人伍业平在侦查阶段对杀害胡松林的事实予以供认;有伍业平辨认购刀地点、杀害胡松林的地点、抛刀于湖中位置以及伍业平对所打捞的剁骨刀进行辨认,确认此刀就是杀死胡松林的凶器的笔录在卷证实。
  对伍业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按伍业平提供的胡红线索,查无此人,现认定伍业平报复杀害胡松林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伍业平为报复而杀害胡松林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材料证明侦查机关系依法讯问伍业平,且有审讯录像予以佐证,故对伍业平提出的其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以及胡松林是被胡红带人杀死的,其未参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伍的辩护人提出的质疑亦不能成立。
  (二)、抢劫、强奸的事实
  1、2001年2月下旬的一天,上诉人伍业平为谋取无为县同乡晋泽富的钱财,将晋泽富骗至伍在芜湖市桃园小区附近的租住屋内,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晋杀害,劫取晋随身携带三星牌手机一部、铂金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及现金。得逞后,伍业平将晋泽富头颅砍下装在垃圾袋内,躯干部分用编织袋包裹,趁夜间用三轮车送出后分别予以抛弃和掩埋,后将劫得的黄金项链、铂金钻戒和三星牌手机先后予以变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晋若胜(晋泽富的侄子)于2001年4月9日向无为县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证实晋泽富于2001年2月23日失踪,失踪前与无为同乡伍业平在一起,晋失踪后,其手机被伍业平使用过。晋泽富的母亲罗智霞、晋泽富之子晋若伟以及晋若能的证言均证实晋泽富于2001年2月失踪。
  (2)、证人袁开龙的证言,证实在开出租车期间送过伍业平和晋泽富到芜湖市桃园小区。
  (3)、证人韩蕾证言,证实2001年2月23日晋泽富失踪,其先后数次打晋的手机寻找晋泽富,期间有个男的接过一次电话,后关机就打不通了,她又陪同晋泽富的侄子在芜湖寻找晋,并调取晋手机通话单。另证实晋泽富生前随身携带有黄金项链、铂金钻戒和三星牌手机等物。
  (4)电信通话单证实,晋泽富失踪后,他的手机曾与伍业平家的电话通话。
  (5)、伍业平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芜湖市毛巾厂厂区内靠南边围墙的废弃厕所的化粪池是抛晋泽富躯干的现场。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根据伍业平指认,从芜湖市毛巾厂厂区内靠南边围墙厕所化粪池内打捞出绿色编织袋一只,剪开编织袋,里面可见衣物和多块人骨。并提取夹克衫一件、衬衫一件、领带一条、棉毛衫一件及人体骨头111块(无头颅)。
  (7)、公安机关的检验记录记载,111块骨头中右侧桡骨下端可见骨质砍痕,右侧股骨上段1/3骨折、断裂,可见砍痕,断端上方可见有两条平行骨折砍痕,下方可见有一条骨质砍痕。
  (8)、dna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被害人尸骨与晋泽富的父亲晋承发、母亲罗智霞、哥哥晋泽华血样进行dna鉴定,被害人与晋承发、罗智霞的基因型符合亲缘关系;被害人与晋承发、晋泽华基因型相同,符合父系遗传关系。确认被害人就是晋泽富。
  (9)、上诉人伍业平在侦查阶段对其为谋取晋泽富的钱财而将晋杀害并将头颅砍下,将头颅掩埋、躯干抛进粪池予以供认。
  伍业平上诉提出,晋泽富也是胡红杀死的,其只是帮助毁尸灭迹,经查,伍业平的辩解与所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认定伍业平杀害晋泽富证据不够充分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2、上诉人伍业平与洪卫兵(另处)共谋抢劫“坐台女”财物。2004年1月4日晚8时许,伍业平以请吃饭为由,将当时在浙江省温州市人民路“北冰洋”ktv当“坐台女”的廖某某骗至该市鹿城区隔岸羊新村2幢304室的租住房内,与洪卫兵共同将被害人廖某某的手、脚捆绑,用塑料胶带将其嘴封上,劫得被害人廖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00元、京瓷k2-660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274元)。二人继又持刀威逼廖从银行卡上拿钱。当得知卡上没钱时又威逼廖打电话给其弟弟,谎称急用钱让其弟汇款2万元到伍业平的银行卡上,因廖的弟弟警觉而未逞。当夜,伍业平将被害人廖某某松绑后对其进行奸淫。次日下午1时许,廖某某乘伍业平外出看钱是否汇到帐、洪卫兵不备之机跑到窗口对外大声呼救。洪卫兵被当场抓获。伍业平与女友鲍伦燕乘车回到该住处附近时,见罪行败露,便与鲍伦燕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1月4日晚8时许被一男子骗至温州市鹿城区隔岸羊新村2幢304室,后遭到二名男子的捆绑和威胁,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00元、京瓷k2-660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被抢。当夜又遭其中一名男子强奸。
  (2)、同案犯洪卫兵对伙同伍业平抢劫该名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3)、伍业平对抢劫廖某某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与廖某某发生性关系一节亦予以供认。
  (4)、辨认笔录证实,廖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伍业平就是参与对其抢劫和强奸的人。
  (5)、温州市鹿城区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廖某某被劫的手机价值774元;金项链价值1500元。
  伍业平上诉否认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经查,认定伍业平强奸,不仅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在卷证实,且伍业平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述予以印证,故对伍业平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窝藏的事实
  原审被告人鲍伦燕明知伍业平伙同洪卫兵于2004年1月4日在浙江省温州市隔岸羊新村2幢304室租住屋内实施抢劫犯罪,还使用假身份证(化名陈子英)在温州市租房供伍业平藏匿,并为其提供生活来源。致伍业平逃避公安机关追捕。
  上述事实有鲍伦燕、伍业平的供述、提取的假身份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业平为报复被害人胡松林而将胡骗至芜湖后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伍业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杀害晋泽富后劫取晋的钱财,又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被害人廖某某的钱财,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且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应依法严惩。伍业平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伍业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伍业平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鲍伦燕明知伍业平参与抢劫犯罪在逃,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藏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对鲍伦燕以包庇罪定罪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伍业平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鲍伦燕的定罪不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芜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伍业平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伍业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伍业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杨、李秀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346元。
  二、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芜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鲍伦燕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鲍伦燕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三、原审被告人鲍伦燕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伍业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 王南雄
  代理审判员 黄从文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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