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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珍、欧土成故意杀人案

2016年8月31日  沈阳刑辩律师   http://www.xzfchlaw.com/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丽珍,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株木山村5组。因本案于2002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岚、余学敏,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土成,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株木山村五组。因本案于2002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海,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丽珍、欧土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丽珍及其辩护人周岚、余学敏,被告人欧土成及其辩护人陈海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一个月至2003年8月12日。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25日,被告人欧土成、李丽珍因儿子欧全胜患有疾病久治不愈,便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邓岗村海头队202号出租屋内商定把孩子扔掉。当晚,两人将欧全胜抱到邓岗村海头队泥步河河边,放进装有两块石头的有孔纤维编织袋中,用纤维包装带绑扎袋口,再扔到河里后逃离。经法医鉴定,欧全胜系生前溺水致窒息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丽珍、欧土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丽珍、欧全胜在法庭上均辩称是被告人李丽珍一人而不是二人合力将被害人欧全胜扔进河中淹死的;其二人是在受小女儿死亡的打击,儿子欧全胜患先天性疾病久治不愈、无力医治以及康复无望的情况下,才将儿子扔进河里的。被告人李丽珍还辩称其将被害人欧全胜扔进河里之前,不知他是否还活着,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李丽珍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丽珍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土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欧土成属偶犯、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5日,被告人李丽珍因其刚满二周岁的儿子欧全胜患有先天性严重残疾,久治不愈,康复无望,且因此负下债务,便提议将儿子欧全胜仍掉,其丈夫被告人欧全胜表示同意。当晚,两被告人将欧全胜抱到邓岗村海头队泥步河边,被告人李丽珍在事先准备好的纤维袋上烧出四个进水孔,放入两块石头,两被告人将被害人欧全胜放入纤维袋并用绳将袋口扎好后,共同将纤维袋抛入河中,致被害人欧全胜溺水致窒息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厚科、曾剑文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4月30日早上约8时许,在案发现场发现一具用纤维袋装着的男童尸体及报案的经过。
  2、被告人李丽珍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儿子欧全胜患有先天性残疾,不能治愈,又经常生病,无钱医治。2002年4月下旬的一天傍晚,其在邓岗村海头队202号出租屋内对被告人欧土成说把儿子扔到河里算了。欧土成开始不赞成,但也没有什么办法,后表示同意。当晚8时左右,其与被告人欧土成抱着被害人欧全胜来到河边,由其在纤维袋上烧出几个进水孔,又找来两块石头放进袋里。接着,其与被告人欧土成将被害人欧全胜放入纤维袋子,用绳子捆好袋口,一起抬着袋子合力抛到河里。然后,其和欧土成站在岸边哭,大约哭了半个小时后回出租屋了。被告人李丽珍对其与被告人欧土成商量作案的地点出租屋、作案所用的工具纤维袋以及杀害被害人的地点作了辨认。
  3、被告人欧土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由于其儿子欧全胜患有先天性的残疾,不能治愈,又经常生病,无钱医治。2002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丽珍在邓岗村海头队202号出租屋内对其说,儿子欧全胜饭也不吃,也不会哭,可能快死了,又没钱医治,把他扔到河里算了。其表示同意。当晚7时许,其与被告人李丽珍抱着被害人欧全胜来到河边,由李丽珍在纤维袋上烧出几个进水孔,放入两块石头。接着,其与被告人李丽珍将被害人欧全胜放进纤维袋里,用绳子捆好袋口,合力将纤维袋扔进河里,然后回出租屋睡觉。被告人欧土成对其与被告人李丽珍商量作案的地点出租屋、作案所用的工具纤维袋和绳以及杀害被害人的地点作了辨认。
  4、证人李志文、李志旺、李日旺、刘竹友、欧海平、黄艳平的证言,证实暂住在邓岗村海头队202号出租屋的湖南籍夫妻李丽珍、欧土成及其与死者特征吻合的残疾儿子,在2002年4月26日左右均不知去向。
  5、证人李丽志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丽珍于2002年9月底的一天用号码为0752—6677414的电话打其手机,并告诉其这个号码是离李丽珍住地很近的一间小卖部的。后被告人李丽珍多次用该电话与其联系。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南海区里水镇邓岗村海头队泥步河滩上。勘查时,中心现场河滩面有一白色纤维袋,袋面有4个烧出的孔洞。袋口被一红色硬性纤维带绑着,袋内有两块石头、一具男童尸体,颈部挂着一个铜钱。
  7、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死者年龄约为2至3周岁,死亡时间为5天左右,餐后2小时左右,系生前溺水致窒息死亡。
  8、被告人李丽珍、欧土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李丽珍、欧土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02年12月10日晚,将暂住在博罗县龙溪镇龙岗村4队出租屋的被告人李丽珍、欧土成抓获。经审讯,二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丽珍、欧土成在法庭上对其犯罪动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可予采纳。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辩称是李丽珍一人而不是二人合力将被害人欧全胜扔进河里的,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一直供述是其二人合力将被害人扔进河里的,且被告人欧土成曾供述“要装儿子一起装,到时谁也怪不了谁”,在此心理支配下,二人合力比一人而为更为合理、可信,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丽珍在法庭上还辨称,其将被害人欧全胜扔进河里之前,不知他是否还活着,其不是故意杀人。经查,被告人李丽珍、欧土成在将被害人扔进河里以前,在纤维袋上烧出4个进水孔,放上石头,目的是让被害人尽快断气,以减轻其痛苦。同时,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死亡时间是在餐后2小时,系生前溺水死亡。因此,被告人是在明知被害人欧全胜仍然活着的情况下将其抛下河里的,其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故其上述辨解纯属狡辩,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丽珍、欧土成无视国家法律,因儿子欧全胜患有先天性严重残疾、久治不愈,便用溺水杀害的手段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欧全胜的生命,并致欧全胜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欧土成的辩护人辩称欧是从犯,经查,除由被告人李丽珍提起犯意外,在杀害被害人过程中,其作用与被告人李丽珍相当,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是在痛失幼女和被害人患有先天性严重残疾、久治不愈的情况下以及出于减轻被害人痛苦的动机而实施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且犯罪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理据充分,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丽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10日起至2007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欧土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10日起至2006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 钟雪基  
人民陪审员 覃 建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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