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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司法拘留及被拘留人所涉纠纷化解工作实施办法》

2023年8月1日  沈阳刑辩律师   http://www.xzfchlaw.com/

《关于开展司法拘留及被拘留人所涉纠纷化解工作实施办法》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公安局关于开展司法拘留及被拘留人

所涉纠纷化解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和公安机关依法收拘工作程序,充分发挥联动机制作用,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增强司法拘留措施和拘留所管理教育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拓展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促进被拘留人所涉纠纷的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开展司法拘留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意见»
  (法发〔2016〕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碍诉讼或执行的行为人依法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本办法所称被拘留人,是指因妨碍诉讼和执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司法拘留的行为人.
  第三条对被拘留人全面开展所涉纠纷化解工作,是社会大调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共同肩负的政治责任、法定责任和社会责任,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举措.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为确保沈阳市开展司法拘留及所涉纠纷化解工作取得实效,成立沈阳市开展司法拘留及所涉纠纷化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管执行工作的领导和沈阳市公安局主管监管工作的领导担任,副组长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和沈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支队长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协调工作室,主任由领导小组副组长兼任.
第三章 司法拘留
  第五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予以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予以拘留.
  第六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拘留: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
  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拘留.
  第七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拘留.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及其他相关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拘留: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后,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碍执行的;
  (五)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
  (六)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
  (七)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妨害执行,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八)规避执行、逃避执行,隐瞒经常居住地,不配合或者变相不配合执行的;
  (九)隐匿、销毁会计资料凭证,或经责令提供会计资料凭证而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的;
  (十)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行为的;
  (十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自然人接到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十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十三)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的;
  (十四)对执行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人及其他参与执行的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五)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的;
  (十六)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十七)拒不履行支付令、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等生效法律文书的;
  (十八)以隐匿、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等方式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十九)有履行能力但拒不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的;
  (二十)其他妨碍执行依法应当拘留的情形.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二)(四)(六)(八)(九)
  (十)(十六)(十七)(十九)项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予以拘留.
  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予以拘留.
  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予以拘留.
  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七)项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予以拘留.
  具备本条第一款第(十一)(十二)(十三)项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予以拘留.
  具备本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予以拘留.
  具备本条第一款第(十五)项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予以拘留.
  具备本条第一款第(十八)项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拘留.
  第九条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的,应当制作司法拘留决定书.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拘留执行从拘留所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
  第十条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并实际控制被拘留人的,首先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告知司法拘留的后果,规劝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说服教育过程记入执行笔录.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并实际控制被拘留人的,还应责令被拘留人陈述其家属联系方式及通讯地址,便于通知家属.基于被拘留人拒不告知等因素无法通知家属的,应记录在案.
第四章收拘
  第十一条沈阳市两级法院在沈阳市辖区外实施拘留的,原则上应移送当地拘留所执行.当地拘留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拘的,应将被拘留人带回并移送沈阳市拘留所执行.外地法院在沈阳实施拘留的,沈阳法院应当予以充分协
  助,拘留所应当依法予以收拘.
  第十二条经说服教育,被拘留人认错悔过,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或履行部分义务并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送拘前解除司法拘留.
  经说服教育,被拘留人仍拒绝认错悔过、拒绝履行义务的,由执行人员将其带至医院按规定进行收拘前的健康检查.经健康检查后,人民法院认为没有严重疾病等影响收拘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拘留所收拘.
  第十三条被拘留人的健康检查结果必须由医生签名或
  者医院盖章.检查项目包括血压、血常规、心电图、B超、胸片等;对育龄妇女应当进行妊娠检查.
  体检中,发现被拘留人患有疾病的,执行人员应当要求医生写明医嘱,明确日常用药及治疗.若患有医生认为需要进一步检查的疾病的,执行人员应当带其做进一步的检查并明确诊断.
  拘留所应当与相关医院建立针对被拘留人健康检查的绿色通道.
  健康检查费用由被拘留人承担.
  第十四条办理收拘交接手续时,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向拘留所送达司法拘留决定书,提供被拘留人健康检查资料,出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
  第十五条对人民法院送拘的被拘留人,经查验收拘凭证真实有效,且健康状况符合法定收拘条件的,拘留所应当依法进行收拘,快速办理收拘手续,不得随意设置收拘条件,不得以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等理由拒绝收拘,确保衔接工作顺畅.
  收拘被拘留人的,拘留所应向人民法院出具收拘回执.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应出具书面不予收拘通知书,通知人民法院.
  (一)不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第十七条收拘时或收拘后,拘留所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出具书面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通知人民法院.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的.
  人民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并将被拘留人移送拘留所执行的,应在移送拘留所执行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无法通知被执行人家属的,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对已收拘的被拘留人在拘留所执行期间,因患有疾病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处置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条在拘留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基于本案案情或其他案件,需要继续对被拘留人实施拘留的,在拘留期限届满当日,人民法院应派员到拘留所,送达相关凭证,拘留所依法办理原司法拘留解除手续,再凭新的拘留决定书办理收拘,无须进行健康检查.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当面向被拘留人送达新的拘留决定书.
第五章 所涉纠纷化解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将被拘留人送拘时,应当向拘留所告知被拘留人所涉案件案由及纠纷的焦点、重点,并提供执行依据(复印件)等相关案情材料、承办人及被拘留人家属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拘留所应当及时掌握纠纷情况,按照化解工作规范要求,明确化解责任人和参与人,制定化解工作方案,建立化解台账,对化解过程实行全程留痕,形成完备的化解档案.
  第二十三条拘留所应当设置纠纷化解工作室和心理咨询室.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在拘留执行期间的纠纷化解工作,应当在纠纷化解工作室或心理咨询室内进行.化解情况,应当记入谈话笔录,或者留有音频、视频资料.
  第二十四条市法院执行指挥中心与市拘留所建立远程视频系统,便于开展远程视频谈话、会见、说服劝导化解、反馈被执行人意见、日常联系及视频记录工作等.
  第二十五条市法院执行指挥中心与市拘留所建立网络
  协助执行专线.通过专线,及时上传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相关执行依据、案情信息及联系电话等,接收拘留所对所涉纠纷化解工作的相关意见和停止执行拘留的建议等反馈.
  第二十六条收拘后,拘留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被
  拘留人开展首次谈话教育,在拘留执行中期、末期应开展说服教育和疏导工作.
  第二十七条在拘留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在拘留执行中期、末期至少各一次直接面对面或通过远程视频系统做被拘留人说服教育、纠纷化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拘留所应当将被拘留人的日常表现、认错悔过、履行意愿、化解工作进展情况等及时反馈给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化解工作中,应向被拘留人详细讲解所涉纠纷相关的法律规定,把普法教育融入化解工作中.
  第三十条化解工作中,要针对被拘留人的心理,结合家庭、亲情、友情、工作等特定因素,开展行之有效、有针对性的心理说服教育工作.开展化解工作时,可以邀请被拘留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亲属、朋友及所在单位的领导、同事等相关人员参加,共同做好被拘留人的说服教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化解工作中,应向被拘留人说明拒不认错悔过、拒不履行义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将被采取的执行措施情况通报所在单位(涉公务人员同步通报纪检监察机关)、被纳入失信名单、被限制消费、被限制出境、护照(港、澳、台通行证)作废、因其他违法行为被继续拘留、被决定罚款,直至被追究拒执犯罪刑事责任等制裁措施,劝其积极履行义务.
  第三十二条拘留执行期间,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前解除司法拘留的,应当制作提前解除司法拘留决定书,及时通知拘留所办理相关解除拘留手续.
  第三十三条拘留执行期间,被拘留人认错悔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解除司法拘留:
  (一)被拘留人、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义务或履行部分义务并达成和解协议的;
  (二)被拘留人的亲属、朋友、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等案外人(以下简称案外人),出具代为履行承诺书,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且按照承诺内容履行完毕的;(三)被执行人、被拘留人或案外人提供充足有效的财产担保的;
  (四)案外人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司法拘留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拘留执行期间,被拘留人认错悔过,且被执行人、被拘留人部分履行,其余部分虽未与申请人达成和解,但被执行人、被拘留人承诺积极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先前不履行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按照有利于兑现权利、化解所涉纠纷原则,提前解除司法拘留.
  第三十五条拘留执行期间,被拘留人认错悔过,且案外人承诺以代为履行部分义务或以提供部分担保为条件,要求提前解除司法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征求申请人意见,虽申请人不同意,但表示接受该部分履行和部分担保,且被执行人、被拘留人承诺积极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先前不履行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按照有利于兑现权利、化解所涉纠纷原则,提前解除司法拘留.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和拘留所工作人员可随时共同实施联合化解工作.
  第三十七条拘留执行期间,人民法院与拘留所应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及时沟通、友好协商.出现新问题、新情况应及时交换意见、及时解决,不得拖延推诿.
  第三十八条化解工作结束后,拘留所应当逐案填写化解工作记录.对非涉密纸质材料可以转换为电子文档,实行计算机管理.化解工作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和解申请;

  (二)拘留所化解工作审批表;

  (三)化解工作记录;

  (四)和解协议书、承诺书等;

  (五)跟踪回访记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对提前解除司法拘留,但尚需履行义务的行为人,人民法院应当跟踪回访,巩固化解成果,督促当事人按期履行义务.需要拘留所派员参加的,拘留所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条尚需履行义务的被拘留人提前解除司法拘留后,拒不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或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拘留.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定期座谈交流,建
  立面对面的沟通协商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措施.
第六章 拘留及所涉纠纷化解宣传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及公安机关执行拘留过程中,可邀请辽宁广播电视台等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报道,让当事人及近亲属、社会不特定的人了解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及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工作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拘留所纠纷化解工作或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联合化解工作,可以邀请辽宁广播电视台等媒体见证,扩大社会影响.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和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及
  纠纷化解工作中的先进经验、好的做法,可以邀请辽宁广播电视台等媒体制作纠纷化解工作专题纪录片,宣传报道人民法院及拘留所纠纷化解工作的成效.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司法拘留及被拘留人所涉纠纷化解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和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情况,以及针对纠纷进行的化解工作,力求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沈阳市公安局定期评估化解工作成效,将开展司法拘留及纠纷化解工作纳入工作绩效考评,推广好经验、好做法,培养和发现先进典型,不断改进和提高纠纷化解工作能力和水平,并在每年底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联合表彰.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对拘留所开展司法拘留及纠纷化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
  的司法拘留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报:省法院、省公安厅,市委办公室、市委政法委送:市法院、市公安局领导及相关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23年6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