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刑辩律师蔡明福
法律咨询热线

13904020184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新法速递

《关于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的实施办法》

2023年8月1日  沈阳刑辩律师   http://www.xzfchlaw.com/

《关于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的实施办法》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公安局关于打击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刑事犯罪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规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及证据审查标准,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效执行,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诚信,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犯罪构成
  第一条 (犯罪主体)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是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体包括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及其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
  第二条 (单位犯罪)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为了本单位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单—

  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定罪处罚
  第三条 (判决、裁定的范围)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体包括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调解书所作的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商事及劳动仲裁决定、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四条 (执行义务开始时间)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的开始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判决、裁定中载明负有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担保人、第三人等,在判决、裁定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后具有执行义务;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具有执行义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执行义务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实施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依法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主观故意的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具有履行义务或者协助履行义务,可以认定其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主观故意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或协助履行义务

  (一)具有执行义务内容的判决、裁定依法送达的(二)一审判决被执行人败诉的判决书依法送达后,被执行人在之后的审判、执行程序中,无法定事由拒不出庭、拒不应诉的
  (三)执行义务人在诉讼程序中曾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人民法院依此送达生效判决、裁定,即使执行义务人表示未收到相应文书的,仍可认定执行义务人知道其具有履行义务、协助履行义务
  (四)执行义务人在诉讼中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者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方式躲避送达的,其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提交的书面材料、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其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上述地址送达判决、裁定,即使执行义务人表示未收到相应裁判文书,仍可认定执行义务人知道其具有履行义务、协助履行义务(五)有证据证明判决、裁定已送达且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仅仅以未收到执行通知书为由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可认定被执行人知道其具有履行义务
  (六)其他可以认定执行义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具有履行义务、协助履行义务的情形
  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未收到相关判决、裁定的,不应认定其具有履行判决、裁定或协助履行的义务

  第六条 (有能力执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履行判决、裁定确定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 (包括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间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既包括具有履行全部执行义务的能力,也包括具有履行部分执行义务的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及其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 “有能力执行”
  (一)执行义务人具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全部财产能力或部分财产能力的
  (二)执行义务人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但在执行期间存在着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的
  (三)执行义务人非法定理由优先偿还他人债务的(四)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执行义务人持有或占有相关财产的
  (五)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虽无盈余,但其仍具有实际可支配的其他财产的
  (六)拒不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排除妨碍行为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的情形第七条 (情节严重)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为逃避人民法院执行,隐瞒经常居住地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票证、印章、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标的物,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一)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三)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判决、裁定的
  (十四)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 (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认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中被执行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其中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的认定,一般按照转让价格低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五十的标准掌握
  第九条 (隐匿转移财产的认定)本办法第七条第 (二项和第 (三)项中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将财产无偿或低价转移至亲属、朋友等他人名下的
  (二)通过和解使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自行处置、变卖解除查封财产后又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三)自行变卖、处置财产,拒不交出变卖、处置款项或者拒不说明变卖、处置款项用途的
  (四)自行变卖、处置财产,并将变卖、处置款用于偿还非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清偿的债务的
  (五)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或质押、抵押等物权登记但将车辆、房产等财产交付他人使用或用于质押、抵押的(六)隐瞒到期债权,或者与债务人串通,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暂不向其履行债务的
  (七)以他人名义投资开设分支机构,或者以自己名义投资开设分支机构,但分支机构财产以前述方式转移,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入股其他企业后,股权价值无法用于执行或远远低于出资财产的,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
  (九)通过虚构债务、关联交易、财产混合、改制重组、不依法清算、注销公司方式,致使执行标的物无法用于执行的
  (十)以财务人员等个人名义开立资金账户,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的
  (十一)通过协议离婚方式将全部或部分财产归为对方
  所有,且对方不承担共同债务的
  (十二)其他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第十条 (拒不交付标的物的认定)本办法第七条第(八)项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票证、印章、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标的物,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认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执行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交付,且不能合理说明标的物去向,或者故意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
  (二)无合法依据占有标的物的案外人、协助执行义务人负有交付义务,但拒不交付的
  (三)执行义务人将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房屋、土地转让、赠与 (无论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出租的(四)对执行义务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或者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提供居住房屋或租金,执行义务人仍拒不迁出的
  (五)执行义务人占用住宅、商铺、厂房、土地,经执行法院公告责令迁出并给予合理履行期限,执行义务人仍拒不迁出或将上述不动产又交由他人占用的
  (六)房屋、土地已经被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控制措施执行义务人、案外人通过撕毁封条、换锁、撬门等方式对房屋、土地进行控制的,应视为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行为
  (七)其他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票证、印章、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标的物,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行为
  第十一条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本办法第七条中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造成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致使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致使判决、裁定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致使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致使判决、裁定暂时无法执行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担保财产,致使无法执行的金额个人达到 1 万元 (币种人民币,下同)、单位达到 10 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第十二条 (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本办法第七条中的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是指实施本办法第七条第 (十)至(十二)项拒不执行行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致使当次执行工作无法继续开展的
  (二)致使执行人员具有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三)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严重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情形
  第十三条 (重大损失)本办法第七条第 (十四)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中规定的“重大损失”,应当系直接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
  (一)因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拒不执行行为导致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达 5 万元以上且达到应当履行义务金额 10% 以上的
  (二)致使债权人丧失竞争优势,停产、倒闭或破产的(三)其他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共同犯罪)不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相通谋,共同实施本办法规定的拒不执行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五条 (犯罪竞合)在审判程序中,被执行人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论处.判决、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非法处置,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证据收集
  第十六条 (一般要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标准是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审查、固定、保存
  第十七条 (主体身份证据)负有执行义务的犯罪嫌疑人为自然人的,应收集证明其身份等自然情况的户籍资料.户籍资料应当由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负有执行义务的犯罪嫌疑人为港澳台居民、外国人的应收集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入境证件.无护照或其他有效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应会同外事部门审查确认其身份
  负有执行义务的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除应收集该单位工商登记资料或组织机构代码外,还应收集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的户籍资料、职务及职责范围等材料第十八条 (执行义务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一)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担保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及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为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对于执行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支付令、生效调解书、商事和劳动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支付令、生效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支付令、生效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三)证明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担保人应当承担执行、协助执行、担保义务的其他证据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如原件确实无法取得的,收集副本或复制件.副本或复制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十九条 (执行能力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犯罪嫌疑人有能力执行或协助执行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一)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状况而制作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二)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制作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三)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债券、股权、基金份额等财产状况的通知书、回执及相关材料(四)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记录(五)人民法院发出的报告财产令及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六)协助执行人职责、业务范围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作出的证明文件
  (七)协助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票证、印章、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标的物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调查笔录、登记文件或查询记录等材料
  (八)其他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第二十条 (拒不执行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
  (一)证明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或违反限制消费令已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证据
  (二)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包括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信息等
  (三)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相关证据(四)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及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相关证据
  (五)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犯罪嫌疑人伪造、毁灭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相关证据(六)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犯罪嫌疑人妨害执行、虚假诉讼或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相关证据
  (七)证明执行人员被侮辱、围攻、扣押、殴打,及执行案件材料、公务车辆、执行器械、人员服装、公务证件被毁损、抢夺的相关证据
  (八)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 (情节严重证据)证明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终结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二)执行标的被隐藏、转移、故意毁损的相关照片、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
  (三)执行标的已被转让的相关合同、过户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
  (四)执行工作被迫中断或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
  (五)执行人员被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人身伤害的医疗诊断证明、伤情鉴定等证据
  (六)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相关证据
  (七)其他证明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相关材料第二十二条 (评估与鉴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或造成执行标的毁损的,必要时应当进行评估、鉴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二十三条 (基本原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被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之前已经移送、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由原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原执行法院尚未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如提级或接受指定的人民法院认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由提级或接受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协商管辖)被执行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被执行,导致管辖权不明确、有争议或情况特殊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可以报请各自的市级机关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专属管辖)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沈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的,由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皇姑区人民检察院、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章   程序与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健全有效沟通机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通力协作第二十七条 (司法拘留)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发现执行义务人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线索移送)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线索,应当出具书面 ?移送意见函?,并参照本办法规定同时移送相关证据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积极、主动、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对可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应当由案件合议庭提出意见,并提请执行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案件疑难、复杂、有争议的,可与刑事审判庭会商确定第三十条 (线索接受)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立即接受,并向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出具受案回执
  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法院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人民法院确认,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 (立案审查)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退回相关案件材料
  人民法院移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时,执行义务人逃匿、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立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证据补充)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人民法院协助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三十日内列明清单,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检察监督)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 ?不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 ?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需要人民法院予以协助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侦查措施)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时开展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及时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立案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通缉、边控等侦查措施
  第三十五条 (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开展侦查工作,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侦查终结)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提起公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依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三十八条 (不起诉的处理)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和申请执行人.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错误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起诉决定正确的,出具审查结论直接答复申诉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认为不起诉决定可能存在错误的,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复查
  第三十九条 (审判)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及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四十条 (争议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移送、审查和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存在争议经研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分别报请各自的市级机关协商研判
  第四十一条 (协调处理机制)沈阳市成立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协调工作办公室.沈阳市公安局、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管领导分别担任协调办公室主任.成员单位分别为沈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刑警支队,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执行一庭、执行二庭.沈阳市各区、县同时成立相应机构
  第五章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四十二条 (基本原则)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第四十三条 (认罪悔罪表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悔改表现,可以从宽处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主动履行全部执行义务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朋友或其他有关单位、个人等案外人出具书面代为履行执行义务承诺,且已代为履行全部执行义务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外人提供充足、有效的财产担保,申请执行人予以书面认可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主动履行部分执行义务,且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朋友或其他有关单位、个人等案外人出具书面代为履行执行义务承诺,并已代为履行部分执行义务,且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的
  (六)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后案外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行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且出具书面承诺,申请执行人予以书面认可的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外人对执行义务提供部分担保,申请执行人予以书面认可的
  (八)其他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刑事政策)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主动履行全部执行义务,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在审查起诉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主动履行全部执行义务,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公诉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主动履行部分执行义务,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在提起公诉时依法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在审判程序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认罪悔罪,主动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冲突适用)本办法下发后,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本罪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报: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市委办公室、市委政法委
  送: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领导及相关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3 年 6 月 26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