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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1日  沈阳刑辩律师   http://www.xzfchlaw.com/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因涉嫌贪污,经尉氏县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新勇、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朱新勇、邱芳园,证人王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在建设机西高速公路期间,利用担任尉氏县蔡庄镇某某村支书,协助上级政府部门清点本村树木、坟头等地面附属物,填写、上报地面附属物赔偿明细表,并负责发放树木、坟头等地面附属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以孙吉明、孙朋飞、孙付军、孙国领、孙富昌、孙国吉、孙全太、孙继民、孙金峰、孙付海名义虚报冒领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共计91600元,截留孙富昌、孙明堂家树木补偿款1824元共计93424元,其中,以孙国领、孙群柱辛苦为由分别给孙国领5000元、孙群柱12600元,以孙富昌垫付村里医疗保险为由给孙富昌3600元,以好处费名义分别给孙富昌、孙国吉5000元、3980元,以补偿树苗为由给孙付军、孙明堂5400元,以孙朋飞爷爷立碑为由让孙群柱给孙朋飞3600元,以孙朋飞爷爷是烈士为由让孙群柱给孙朋飞3600元,以机西高速施工时孙吉明、孙吉田、孙国建家先毁地为由给他们三家3600元,剩余47044元用于自己家庭日常消费支出。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部分退赃并被传唤到案。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蔡庄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证明,尉氏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证明,户籍证明及中共蔡庄镇委员会出具证明,蔡庄镇某某村机西高速附属物赔偿明细表,收据及银行卡明细证明。2.证人孙吉明、孙吉田、孙朋飞、孙付军、孙明堂、孙国岭、孙富昌、孙国吉、孙全太、孙金峰、孙继民、孙付海、孙保太、孙群柱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及截留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共计7362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辩解,对指控犯贪污罪无异议,对指控数额有异议,因公支付看护路款项24000元,看护路灯款项9000元,招待费用7000余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提供的证据有:王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当庭证言和收据及、菜单证明,因公支出看护路款项、看护路灯款项、2008年至2013年招待费用共计40800元的事实。

辩护人朱新勇,邱芳园辩称,被告人孙某甲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5124元,犯罪数额较小。

被告人孙某甲为蔡庄镇某某村的党支部书记,其负责地面附属物的统计和补偿款的发放工作,在被告人将地面附属物发放给村民后实际冒领和截留的金额为72124元(见表1:截取金额明细表)。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冒领、截留数额为93424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这一指控数额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被告人孙某甲将孙鹏飞的补偿款领回后,其村主任孙群柱将孙鹏飞的补偿款全部从被告人处代领走了,被告人孙某甲并没有截留孙朋飞的补偿款,也不知道孙群柱截留孙朋飞补偿款的情况。针对孙朋飞的该笔款项,被告人孙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占有该笔款项,且卷宗中也没有孙朋飞的证言,该笔款项不能认定到孙某甲的犯罪数额之内。3、被告人孙某甲用于村务支出的款项其本人并没有占有,不能计算到贪污的数额之内,该部分款项应予扣减。被告人孙某甲冒领、截留地面附属物款72124元后为了村集体的利益将该款项用于村民辣椒补偿款的支付、偿还村委会的债务等事项(见表2:支出金额明细表),为了村里利益支出费用共计67000元。该67000元被告人孙某甲虽然冒领了,但其本人并没有占有,该部分不能计算到贪污的数额之内。4、被告人孙某甲贪污数额实际为冒领、截取的金额72124元减去为了村集体利益的支出数额67000元,剩余5124元才能认定为贪污的数额。所以说,被告人孙某甲的贪污数额仅为5124元,刚达到贪污犯罪的立案标准,情节轻微。

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诚恳悔罪,为初犯、偶犯,并退回全部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诚恳悔罪,并积极退赃,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恳请贵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在建设机西高速公路期间,利用担任尉氏县蔡庄镇某某村支书,协助上级政府部门清点本村树木、坟头等地面附属物,填写、上报地面附属物赔偿明细表,并负责发放树木、坟头等地面附属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以孙吉明、孙朋飞、孙付军、孙国领、孙富昌、孙国吉、孙全太、孙继民、孙金峰、孙付海名义虚报冒领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共计91600元,截留孙富昌、孙明堂家树木补偿款1824元共计93424元,其中,以孙国领、孙群柱辛苦为由分别给孙国领5000元、孙群柱12600元,孙某丙9000元,以孙富昌垫付村里医疗保险为由给孙富昌3600元,以好处费名义分别给孙富昌、孙国吉5000元、3980元,以补偿树苗为由给孙付军、孙明堂5400元,以孙朋飞爷爷立碑为由让孙群柱给孙朋飞3600元,以孙朋飞爷爷是烈士为由让孙群柱给孙朋飞3600元,以机西高速施工时孙吉明、孙吉田、孙国建家先毁地为由给他们三家3600元;剩余38044元据为己有,用于自己家庭日常消费支出。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将赃款全部退出并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1.书证:蔡庄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村干部协助镇政府发放赔偿款的事实;尉氏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机西高速公路的建设资金(包括土地补偿款、青苗款、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全部由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出资,是由省政府出资进行建设,无个人出资;户籍证明及中共蔡庄镇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身份年龄;蔡庄镇某某村机西高速附属物赔偿明细表证明补偿款领取情况;收据及银行卡明细证明孙某甲收到政府机西高速附属物补偿款593092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孙吉明、孙吉田、孙某丙证言证明领钱情况;证人孙朋飞、孙付军、孙明堂、孙国岭、孙富昌、孙国吉、孙全太、孙金峰、孙继民、孙付海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甲虚报冒领及截留地面附属物补偿款情况;证人孙保太、孙群柱证言证明村委会分工情况,清点树木、坟头及发放补偿款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及截留地面附属物补偿款的事实;4、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收据证明,全部退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及截留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共计38044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秋志及辩护人朱新勇关于给王某某、孙某乙、孙某丁支付31800元,属公务开支,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

如不服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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