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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认识

2017年8月30日  沈阳刑辩律师   http://www.xzfchlaw.com/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处理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处理由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指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有两类:一是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致物质损失的;一是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致物质损失的。这种由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一是指财产上的确实损失;二是指在通常条件下可能得到,但结果没有得到的合法利益。即这种损失应当是由犯罪直接造成的、实际存在的,而且应当是可以估计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整体上确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这对于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标准,保证附带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限制在这两种情况的范围内,显得十分片面,不足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这是因为:
  第一,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是多方面的,不仅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造成的损失和财物被毁坏造成的损失。只要犯罪行为侵害了公民的民事权益,不论造成的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不论是因人身权利遭到侵犯而受到的物质损失,还是因财产权利遭到侵犯而受到的物质损失,都应列入赔偿请求的范围,被害人或其他权利人都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应该再区分什么样的物质损失可以请求赔偿,什么样的物质损失不能请求赔偿,否则就会造成法律对公民有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有的不予保护。  第二,上述司法解释虽未排除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人对这部分损害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可能性,但由于这部分损害是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本身就是犯罪结果之一,是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因此要查明犯罪事实就必须查明这些物质损害的情况。既然民事损害是犯罪行为造成的,解决这部分民事损害的诉讼与刑事诉讼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就应当允许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解决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其民事责任。如果硬性地要求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人对此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必然造成对同一案件事实重复调查取证和审理,既大大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也给被害人或其他权利人徒增许多麻烦,使简单问题复杂化,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还要窄得多,有的法院仅受理因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人人身权利受到伤害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案件,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等,且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已死亡被害人的死亡补偿费、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不在赔偿之列。对于犯罪分子因犯罪行为而获得被害人财物的案件,如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犯罪所取得的财物更不在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对当事人就该情况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一般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裁定驳回。究其原因,人民法院认为一旦允许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害人或其他权利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但会增加工作量,同时也使刑事审判庭的刑事审判工作受到影响,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不仅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同时也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避免诉累。二是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查清被告人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了物质损失及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大小,既有利于正确处理物质损害赔偿问题,又有利于刑事案件的正确审理,对于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三是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免遭犯罪侵害,或者尽可能使这种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适当扩大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范围,不能把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其他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而没有毁坏的,可以提起返还财产的附带民事诉讼;公安机关发还赃款赃物后尚不能完全弥补被害人物质损失的部分,也应纳入赔偿请求的范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