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刑辩律师蔡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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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许可制度的规定是什么

2017年8月10日  沈阳刑辩律师   http://www.xzfchlaw.com/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刑终字第31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国飞,男,47岁,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投资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舒辰,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振华,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国飞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12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国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国飞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徐国飞于2012年1月至5月间,向北京××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隐瞒其与妻子名下的房产及工厂已经抵押的事实,将已抵押的房产及工厂作为担保,先后与北京××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以经营需周转资金和设立公司需注册资金为名,骗取该公司人民币3500万元,后逃逸。案发前,徐国飞归还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145万元。

被告人徐国飞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扣押了徐国飞名下存款及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徐国飞的供述:2012年初,其已经欠了银行和别人很多钱。债权人都催其还款。其压力很大,就通过周华长找到魏××,称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魏××所在的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为20%,并承诺以其在余姚市的三处房产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以下简称飞达工具厂)作为抵押。事实上,上述房产及工厂已在温州银行和交通银行进行了抵押。其先和魏××签订了一份2000万元的借款协议。此后,××公司分两次将2000万元汇到飞达工具厂的账户。其把这些钱都用来偿还债务。过了三个月,其支付了100万元利息。2012年5月,其又欠了别人一部分钱,再次以相同的条件向魏××提出借款1500万元,借款的理由是设立公司需要注册资金,借期为一个月。其仍把这些借款用于偿还债务。因为没有钱还给××公司,且其他债权人经常催债,其就带着全家跑到了上海躲债。

2、证人魏××的证言、北京××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控告书证明:××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开发区美安路1号。2011年底,徐国飞对魏××称需要一笔流动资金用作经营工厂的周转,向××公司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息20%,并承诺用飞达工具厂及余姚市城区文山路512号、516号、53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魏××看完抵押物及手续后就同意了。因为徐国飞很着急,2012年1月4日,××公司先向飞达工具厂汇款700万元。此后,徐国飞拟定了合同,签字盖章后邮寄给魏××。魏××在××公司签字盖章后再寄回。2012年1月29日,××公司再次向飞达工具厂汇款1300万元。2012年4月底,魏××收到了第一季度的利息100万元,后交给××公司。2012年5月,徐国飞称设立公司需要注册资金,再次向××公司借款1500万元,年息30%,期限为一个月,仍用工厂和房产作为抵押,并出具了借条,邮寄到××公司。2012年5月23日,××公司向飞达工具厂汇款1500万元。此后,徐国飞支付了45万元利息。因为魏××已经看过房产和工厂,很相信徐国飞,且徐国飞也很着急,称很快会还钱,魏××也不太清楚如何办理抵押手续,因此,上述借款均没有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公司向徐国飞催要1500万元,徐国飞称有困难,需要等一段时间。此后,××公司多次催要,但徐国飞始终推拖。2012年7月23日,魏××找不到徐国飞,他的电话也关机。2012年7月25日,魏××到余姚市后发现徐国飞全家都消失了,他的工厂已全部被查封。

3、辨认笔录证明:魏××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徐国飞)就是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徐国飞。

4、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2年,徐国飞向北京的姓魏的人借款3500万元。其听徐国飞说,他先将房产、工厂抵押给银行,后向姓魏的人借款。后来,因为徐国飞欠了很多钱,总有人找他要债,且孩子要到上海读书,其和徐国飞搬到了上海。其和徐国飞名下已经无财产。

5、证人徐××的证言证明:余姚市友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徐国飞,其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徐国飞已将余姚市城区文山路516号、532号的房产抵押给温州银行。

6、证人毛××的证言及借条证明:毛××的丈夫蒋××曾借给徐国飞100万元。2012年6月1日,蒋岳茂让徐国飞重新写了借条,把借款人变更为毛××。

7、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徐国飞以飞达工具厂的名义向上海银行借款500万元,抵押物是徐国飞的朋友朱百军所有的位于世纪名苑15幢1504号的房产。上海银行发放贷款要求每6个月必须偿还贷款。徐国飞的贷款在2010年办理,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是2012年1月,贷款在2012年7月到期。因此,徐国飞还欠本金500万元,利息80余万元。

8、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公安信息网查询结果证明:蒋亨长、徐志强、张建国、余水岳、陈孝正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无法查找到胡宝娣,熊伟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故无法询问上述人员。

9、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1月15日,魏××代表的××公司与徐国飞代表的飞达工具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借款2000万元给飞达工具厂,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的周转。飞达工具厂法人愿以其及家庭名下的全部财产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

10、借条证明:徐国飞向××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一个月。徐国飞愿以个人房产二套及飞达工具厂房产作为抵押。

11、北京××电器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5月20日,××公司董事会决定向飞达工具厂提供2000万元及1500万元的借款,利息分别为20%及30%,其中15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12、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证明:2012年1月4日、1月29日、5月23日,××公司分别向飞达工具厂汇款700万元、1300万元及1500万元。

13、收款凭证及应收款明细账证明:××公司已收飞达工具厂还款145万元。

14、北京××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徐国飞的信函证明:××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向徐国飞追缴欠款及徐国飞以信函的形式向魏××解释逃跑的原因并请求谅解的情况。

15、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垫付本金月明细表证明:2012年1月18日、1月19日,该行分别与友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友诚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共签发银行承兑汇票400张,票面金额共计4000万元,汇票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7月19日到期。其中2000万元由友诚公司存单作为质押,另外2000万元由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作为抵押担保。截止2013年1月14日,该行对企业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的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9693664.33元。

16、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证明:2012年1月18日、1月19日,友诚公司分别向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宁波分行)申请票面金额共计1500万元及2500万元的承兑汇票。

17、温州银行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2012年1月15日、1月16日,温州银行宁波分行与友诚公司签订三份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向友诚公司提供等值于468万元、953.6万元、585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均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徐国飞、郭××分别以其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文山路516号、532号、512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

18、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2年1月16日,飞达工具厂、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徐国飞、郭××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温州银行宁波分行与友诚公司在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金额分别为2200万元、880万元和3300万元。

19、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2012年1月18日、1月19日,友诚公司分别签订质押合同,以该公司所有的价值675万元、1125万元的存单为温州银行宁波分行与该公司在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675万元、1125万元。

20、民事起诉状、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商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判决友诚公司归还温州银行宁波分行垫付的承兑汇票本金19693664.33元,利息1108319.03元,如友诚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温州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就徐国飞、郭××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文山路532号、516号、51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1、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商初字第13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裁定,冻结友诚公司、飞达工具厂、徐国飞、郭××、华鑫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其同值财产。

22、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查封飞达工具厂名下位于余姚市振兴西路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查封徐国飞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文山路532号、516号、余姚市日月星苑4幢606室的房产,查封郭××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文山路512号、余姚市舜江名苑40幢402室的房产。

2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证明:余姚市城区文山路532号、516号房产已被该院拍卖,拍卖成交价款不足抵押款项,余姚市城区文山路532号的房产正在处置,成交款肯定不足抵押款项。

24、借款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2012年1月1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余姚支行)与飞达工具厂签订借款合同,向飞达工具厂提供总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的贷款额度。飞达工具厂以位于余姚市振兴西路的土地和房产作为抵押。

25、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7月19日,交通银行余姚支行与飞达工具厂签订借款合同,向飞达工具厂提供1000万元贷款,同日放款。

26、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商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判决,飞达工具厂归还交通银行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如飞达工具厂未按约履行上述债务,交通银行余姚支行有权以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振兴西路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7、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经宁波海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位于余姚市城区振兴西路的工业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12年11月27日的市场价值为12617000元,快速变现价值为10094000元。

28、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执民字第1459-10号、1459-1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已将飞达工具厂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振兴西路的工业房地产及办公用品和部分设备拍卖,所有权归买受人余姚市赛博国际贸易公司。

29、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交通银行余姚支行的董行长答复,徐国飞以其名下余姚市飞达工具厂土地、房产作为抵押,在该行的贷款始于2010年前后。徐国飞在每6个月偿清本金及利息后,续办贷款手续。其最后一次办理贷款手续的时间为2012年1月。上述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拒绝向侦查机关提供房屋他项权证书。

30、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证明:2011年10月26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余姚支行)与郭明波签订贷款合同,向郭明波提供500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4日,宁波舜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丰公司)以自有的位于余姚市阳明东路、阳明东路后江边、阳明东路东段北侧、阳明东路底、人民东路东段北侧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28日,该行与徐军成签订贷款合同二份,分别向徐军成提供180万元、120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2日,徐国飞、郭××以自有的余姚市舜江名苑40幢402室房产、余姚市城区日月星苑4幢606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31、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郭明波、徐军成贷款的情况。

32、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商初字第780号、第781号、第7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郭明波返还广发银行余姚支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若郭明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广发银行余姚支行对舜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阳明东路、阳明东路底、人民东路东段北侧、阳明东路东段北侧、阳明东路后江边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徐军成返还广发银行余姚支行借款180万元、120万元及利息,若徐军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广发银行余姚支行对徐国飞、郭××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舜江名苑40幢402室、余姚市城区日月星苑4幢606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3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执民字第1832-2号、第1832-1号、第1833号、第183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余姚市人民法院已将原为舜丰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阳明东路、阳明东路底、人民东路东段北侧、阳明东路东段北侧、阳明东路后江边的房产、原为郭××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舜江名苑40幢402室房产、原为徐国飞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日月星苑4幢606室房产拍卖,房产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分别归买受人陆国军、范浓、陆荣清所有。

34、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12月9日,侦查人员前往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宁波分行)调取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内容为,2012年1月29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飞达工具厂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给飞达工具厂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7月27日。

35、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余姚市德福乐仪器设备厂(以下简称德福乐设备厂)归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宁波分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飞达工具厂、华鑫公司、舜丰公司、杨国军、徐国飞、郭××、郭明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6、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证明:德福乐设备厂、华鑫公司、舜丰公司、杨国军、徐国飞、郭××、郭明波、飞达工具厂与华夏银行宁波分行的案件,现在执行阶段,但该案没有抵押财产,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37、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商初字第580-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已查封飞达工具厂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振兴西路的土地、舜丰公司名下位于余姚市阳明东路东段北侧的房屋和土地、徐国飞名下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日月星苑4幢606室的房屋及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文山路516号、532号的房屋、郭××名下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舜江名苑40幢402室房屋及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文山路512号的房屋。

38、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罗朝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无贷款记录。

39、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罗朝阳在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肖东支行无开户记录及其在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中信银行宁波余姚支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宁波余姚支行的资金往来情况及账户余额。

40、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宁波银行对账单、电子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温州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省永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资金清单等证明:飞达工具厂、友诚公司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及舜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友诚公司在温州银行余姚支行,飞达起重工具厂在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徐国飞在永安期货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及账户余额。

4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明:北京××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精亦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余姚市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宁波舜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余姚市友诚金属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42、房屋所有权证、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位于余姚市城区振兴西路的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飞达工具厂,位于余姚市城区文山路512号的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郭××,位于余姚市城区文山路516号、532号的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徐国飞。上述房产均已被抵押、查封。

43、宁波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徐国飞、郭××已无房产登记记录。

44、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在案扣押徐国飞共计3.5万元。

45、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2014年1月14日、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冻结徐国飞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祥和支行的存款共计11067.49元,在浙江中大期货有限公司的资金9520元。

46、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报请对徐国飞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报告书、余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市十六届人大代表徐国飞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证明:根据余姚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报告,余姚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决定,许可对徐国飞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47、浙江省余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市十六届人大代表徐国飞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说明证明:2013年8月15日,余姚市人大常委会答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余姚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已许可对徐国飞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释义及问题解答》的说明,对经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已被刑事拘留的人大代表,逮捕时不需要再报经市人大常委会许可。

48、余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接受周成伟等请求辞去余姚市第十六届人大代表职务的决定证明:2013年11月28日,余姚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接受徐国飞等人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以上人员代表资格终止。

49、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六支队的侦查人员发现徐国飞暂住在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68弄小区,后于当日在该小区门口将徐国飞抓获。2013年7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侦查人员将徐国飞押解回北京。

5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网上在逃人员持有出国境证照情况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的立案、破案情况及徐国飞被拘留、逮捕的时间。

51、户籍材料证明了徐国飞的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国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徐国飞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徐国飞所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徐国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及冻结在案的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八十七元四角九分及利息发还被害单位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三、责令被告人徐国飞退赔其他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北京××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国飞所提上诉理由为:向××公司借款属实,但借款合同所附担保条款根本不成立,飞达起重工具厂获得借款与不成立的担保约定无关。且获得借款后,我全部用来还了银行贷款、其他借款及企业的经营,这些钱并未被我据为个人所有,用于挥霍。本案的借款,是一种典型的民间高利贷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我没有采取任何欺骗的方法,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无罪。上诉人徐国飞的辩护人舒辰所提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徐国飞与出借款人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之间是一起十分普通和典型的民事借贷纠纷案件,不应认定徐国飞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合议庭查清事实,依法宣告上诉人徐国飞无罪。上诉人徐国飞的辩护人王振华所提辩护意见为: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根本就不成立。飞达起重工具厂与××公司之间的借款,是一种典型的民间高利贷行为,在借款过程中,徐国飞未采取任何欺骗的方法;从借款合同的履行上看,所谓的担保条款也是不成立的或者被双方废除了的,双方的借款行为完全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犯罪无关。上诉人徐国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徐国飞无罪并予以立即释放。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均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国飞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国飞所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徐国飞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向××公司借款属实,但借款合同所附担保条款根本不成立,飞达起重工具厂获得借款与不成立的担保约定无关。且获得借款后,我全部用来还了银行贷款、其他借款及企业的经营,这些钱并未被我据为个人所有,用于挥霍。本案的借款,是一种典型的民间高利贷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我没有采取任何欺骗的方法,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无罪。”“上诉人徐国飞与出借款人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之间是一起十分普通和典型的民事借贷纠纷案件,不应认定徐国飞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合议庭查清事实,依法宣告上诉人徐国飞无罪。”“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根本就不成立。飞达起重工具厂与××公司之间的借款,是一种典型的民间高利贷行为,在借款过程中,徐国飞未采取任何欺骗的方法;从借款合同的履行上看,所谓的担保条款也是不成立的或者被双方废除了的,双方的借款行为完全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犯罪无关。上诉人徐国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徐国飞无罪并予以立即释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上诉人徐国飞在已无法归还其此前所欠银行及他人的数千万元巨额贷款和借款的情况下,明知其根本不可能具有与本案被害单位北京××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借款合同”的能力,为骗取被害单位的巨额资金,其隐瞒将把借款用于偿还其所欠巨额债务的真实意图并采取抵押其个人及家庭名下财产(飞达起重工具厂和房产)的方式,以急需经营周转资金为名,诱骗被害单位签订并履行了“借款合同,向其支付了借款2000万。徐国飞并未将该款用于合同承诺用途,而是用于归还个人此前所欠部分贷款或借款。此前及此后,即2012年1月11日起徐国飞重复将用于抵押向××公司借款的前述房产等家庭财产分别又多次抵押给多家银行等金融机构并贷得巨款。同年5月,徐国飞隐瞒前述事实,虚构其设立公司需注册资金的事实,又以重复抵押前述房产等家庭财产及部分履行此前借款合同支付利息等方式,出具借条以“借”为名骗取了××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徐国飞仍未将该款用于借款承诺所用,而是偿还了其它债务。上诉人徐国飞明知其采取重复抵押方式借贷确系违法,且所抵押财产已根本不可能担保履行还款义务,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必定会使被害单位遭受巨额财产损失,仍不计后果,一再为之;且现有证据已证实,案发前后,有关司法机关已将涉案相关抵押财产依不同债权人或被害人申请,查封、冻结竟分别达九或十次之多:另经房地产评估或房产依法拍卖成交结果证实,上述抵押担保财产肯定不足抵押款项。当本案的部分“借款”借期已过,而徐国飞却拒不归还欠款,故被害单位察觉被徐国飞所骗,指派魏××一再向徐国飞追讨被骗款项时,徐国飞采取一拖再拖等手段仍拒不归还所骗巨款并逃逸,直至其因被举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前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徐国飞所作有罪供述亦与在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徐国飞主观上具有明知其根本不可能履行借款合同归还全款,继而非法占有被害单位巨额资金的犯罪故意,且在客观上积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签订并部分履行借款合同等方式诈骗被害单位巨额资金并逃逸的行为,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已使被害单位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依法惩处。一审法院对徐国飞所作定罪量刑之判决,确属正确。上诉人徐国飞不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徐国飞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新的证据佐证证实,亦无新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国飞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并利用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诈骗被害单位巨额资金,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已使被害单位遭受巨额财产损失,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徐国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国飞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华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闫 颍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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