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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良山故意杀人案

2016年8月31日  沈阳刑辩律师   http://www.xzfchlaw.com/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宜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先玉,女,生于1941年8月,住当阳市草埠湖镇刘台村,系被害人张灯清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玲,女,生于1970年3月10日,无业,住当阳市草埠湖镇符台村,系被害人张灯清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晶,女,生于1990年2月9日,学生,住当阳市草埠湖镇开源村,系被害人张灯清之女。
被告人张良山,男,生于1968年11月8日,汉族,当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当阳市草埠湖镇符台队二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占国,男,生于1965年4月24日,公民,住荆州市荆州区菱湖农场中学宿舍。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山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先玉、张玲、张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勇、夏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良山及其辩护人高占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张良山发觉其妻与被害人张灯清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对张怀恨在心。200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良山在当阳市草埠湖镇符台队四组熊雪春副食店门口打牌时,见到张灯清,即用手卡其脖子,且不顾他人劝阻,持刀朝被害人张灯清的胸部、背部等处刺击。之后,被告人张良山逃离现场。被害人张灯清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公诉机关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良山犯故意杀人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先玉、张玲、张晶起诉要求被告人张良山赔偿丧葬费6000元、死亡补偿费160460元、被扶养人魏先玉生活费26730元、被抚养人张晶生活费及学杂费87010元,合计人民币280200元。
被告人张良山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应该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良山因其妻与被害人张灯清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张良山和张灯清之间发生矛盾,产生纠纷。为此,被告人张良山心怀不满。2005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良山在当阳市草埠湖镇符台队四组熊雪春副食店门口打牌时,看见张灯清进入店内买烟,随即跟进副食店,用左手卡住张灯清的脖子,右手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张灯清左臀部刺了一刀,见张灯清准备拿店内堆放的木锹把反抗,被告人张良山又朝张灯清的左胸部刺了一刀。村民张正桥、刘兴芒等人见状上前阻拦,被被告人张良山挥刀吓退。接着,被告人张良山又持刀朝张灯清背部捅刺了几刀,张灯清被刺倒地。之后,被告人张良山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灯清被他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灯清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胸部致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2005年12月29日,当阳市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百顺大底鞋厂将被告人张良山抓获归案。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先玉(生于1941年8月)与张心昌(已去世)婚后生育一子张灯清,一女张灯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玲与张灯清结婚后,于1990年2月9日生育一女张晶,上述原告和被害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费57800元(20年×2890元/年)、丧葬费5927.50元、被扶养人魏先玉的生活费17756.50元(17年×2089元/年÷2)、被抚养人张晶的生活费3133.50元(3年×2089元/年÷2),合计人民币8461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目击证人张正桥、张良林、刘在芳、党怀安、刘兴芒、熊雪春、党德明的证言,证实他们目睹被告人张良山在熊雪春的经销店内,持刀杀死张灯清的情况。
2、证人陈道波(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夫张良山发现她与被害人张灯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张良山和张灯清发生矛盾、产生纠纷的情况。证人张军的证言亦证实陈、张二人有不正当关系以及张良山与张灯清发生纠纷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当阳市草埠湖镇符台村二组张桂华、熊雪春夫妇开办的经销店内,店内有大量血迹。现场照片交被告人张良山当庭辨认无误。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灯清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部,致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5、证人李卫华、李坤明、陈道其的证言,证实张良山于案发后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的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12月29日15时许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百顺大底鞋厂将被告人张良山抓获归案。
7、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良山归案后对作案经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良山在与他人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后,持刀行凶,杀死一人,后果严重。被害人张灯清与他人之妻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以及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良山不顾他人的劝阻,持刀朝被害人张灯清的胸部、背部等要害处连续刺击,致人死亡的行为不符。被告人张良山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且情节严重。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良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先玉、张玲、张晶提出被告人张良山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有误,应予更正。其提出赔偿原告张晶学杂费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良山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良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良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先玉、张玲、张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6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宜安
审 判 员 马丽娟
代理审判员 谢志强


二○○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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